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164號
TCDM,112,中簡,2164,202309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勝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犯該條項犯行之間有時序上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因欠缺前後時序上之 因果關聯而不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0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高至 緯等語,然觀諸被告所供,其係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 分、21時30分許,向高至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3 、84頁),且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者亦是高至緯於 112年4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被告112 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及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188號函、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29972號報告書等存卷可佐,足見時序上晚於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難認高至緯上開遭查 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來源有直接因果關聯,被告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 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 ,暨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其上手之相關資料,雖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堪認其態度甚佳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張勝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5
苗栗縣苗栗市鳳形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11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4月23或24日間,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經警循線 查獲上手高至緯並移送本署偵辦,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偵字第26124號偵查,且高至緯現羈押在法務部○○○○○○○○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 39188號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972號報告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