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健保卡」 更正為「健保卡2張」;同欄第20行「錢包1只及7052元,得 手後,金現今取」更正為「錢包1只及1700元,得手後,將 現金取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44 號、本院108年易字第2423號、108年易字第243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次、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109年聲字第456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除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其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 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協助警方尋獲所竊之物,犯後態度尚且良好;兼衡被 告以徒手竊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 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4次犯行均為同日所為、而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業已經被害人PALAPO T PRANWAT、ERNI SUCIATI、DEWI ERNAWATI、ELINAFITRI Y ANI等領回等節,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5 、81、87、2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15、117、119、2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賴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0歲(民國52年1月31日)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7 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㈠112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PALAPOT PRANWAT所有之皮包1只、居留 證、健保卡、泰國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泰國匯商 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泰銖100銖, 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丟棄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 125巷之水溝內;又於㈡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徒手竊取ERNI SUCIATI所有之5500元,得手後,將 現金取出;再於㈢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DEWI ERNAWATI所有之皮包1只、居留證、印 尼身分證各1張、健保卡2張、4700元及印尼幣1萬600元,得 手後,將現金4700元、印尼幣1萬600元、居留證、印尼身分 證取出,放在身上,其餘物品丟棄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125 巷之水溝內;復於㈣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不詳地址, 徒手竊取ELINAFITRI YANI 所有之居留證、員工證、健保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錢包1 只及7052元,得手後,金現今取,其餘物品丟棄至臺中市中 區建國路125巷之水溝內。嗣經PALAPOT PRANWAT、ERNI SUC IATI、DEWI ERNAWATI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 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發現唐福星, 並帶回警局,經唐福星坦承犯行,主動交付現金贓款2萬800 0餘元、印尼幣1萬500元、DEWI ERNAWATI之居留證及印尼身 分證等物,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125巷之水溝取 贓,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PALAPOT PRANWAT、ERNI SUCIA TI、DEWI ERNAWATI)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ALAPOT PRANWAT、ERNI SUCIATI、DEWI ERNAWA T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業已發還給證人PALAPOT PRANWAT、ERNI SUCIATI 、DEWI ERNAWATI,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為憑,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