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冠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入所勒戒,110年1月14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黃冠諭...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 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中檢毒偵卷第 7、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0-12頁)。暨審酌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黃冠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第3401號、 第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114縣道建德公 園某處之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警方在上 址建德公園偵辦何凱琳所涉竊盜案時,經徵得在場之黃冠諭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