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90號
TCDM,112,中簡,209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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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 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 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揭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彰 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2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 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同,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警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 外人王健哲,並因而查獲案外人王健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1日中市警刑三字 第11200111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15、117-119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所載明,是本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 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4771公克、驗餘淨重0.463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45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1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被告並供陳此為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95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再被告自陳其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毒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鏟管2支,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4771公克、驗餘淨重0.4632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塑膠鏟管2支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3.7722公克、驗餘淨重2.6189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電子磅秤1個 5 夾鏈袋1包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因洗錢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乙○○上址居所執



行拘提,扣得乙○○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 淨重0.4771公克、驗餘淨重0.4632公克)、塑膠鏟管2支及分 裝夾鏈袋1包,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2支及分裝 夾鏈袋1包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300458號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供參,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科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0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 資料供追查,且經警以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11128號報告本 署偵辦,有警詢筆錄及報告書可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及 分裝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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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