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85號
TCDM,112,中簡,208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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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易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缺錢購買食物 果腹,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守法 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 頁)暨其前科素行、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先 後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 別竊得提神飲料蠻牛1罐、偉恩咖啡1罐、面紙3包及巧克力 麵包3個、偉恩咖啡1罐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0頁) ,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易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神飲料蠻牛壹罐、偉恩咖啡壹罐及面紙參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易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麵包參個、偉恩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1號
  被   告 蔡易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內,徒手竊取李重霖 管領之提神飲料蠻牛1罐、偉恩咖啡1罐及面紙3包等物;( 二)於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李重 霖管領巧克力麵包3個、偉恩咖啡1罐等物(以上共計新臺幣 275元)。蔡易娟行竊得手後,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易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蔡易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重霖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店內監視器 翻拍照片、NDN-93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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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