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 明,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他人追尋,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權利,率然 翻越圍牆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利 ,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 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7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 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0號
被 告 賴明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為逃避債主討債,於走 至謝美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圍牆旁時,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踰越該住宅圍牆,而侵入 該住宅前之庭院,且隨即打開該住宅庭院前之大門後離去, 並步行至東平路618巷口之太平盛世大樓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離開。嗣經謝美金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賴明海,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謝美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相對位置圖、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 5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 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