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46號
TCDM,112,中簡,204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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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本案被告許建智拾得告訴人胡臻珍所有之藍色手提袋( 內有現金、手機等物),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遺落,應 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 貪念,任意拾取他人財物侵占入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被告迄今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SAMSUNG手機1支,其中1000元及SAMSUNG手機1支已返還 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餘未扣案之200元 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0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立新國小大門前,見胡臻珍所有之藍色手提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遺落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 拾而將現金1200元、手機侵占入己後,再將手提袋隨意丟棄 。嗣胡臻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胡臻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臻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已返還現金1000元、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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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