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44號
TCDM,112,中簡,2044,202309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凌晨4時29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4時39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浚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伍郁婷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安 全帽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查,而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 經履行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確 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



述安全帽,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 經警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8號
  被   告 張浚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騎樓時,見伍郁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只(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已發 還)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伍郁婷發現遭竊,報警偵辦,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浚漢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伍郁 婷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蔡季儒出 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伍郁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 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9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 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