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展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展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之「你來換我 都沒差」,應更正為「你來亂我都沒差」;第13列至第14列 之「你以為我會裡(理的錯別字)你這咖?你態度差一點我 直接封鎖你」,應更正為「你以為我會理你這咖?你態度在 差一點我直接封鎖你」;第16列之「你爸媽要不怎麼樣會生 產要不要乾脆去死」,應更正為「你爸媽也不怎麼樣會生產 要不要乾脆去死」,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展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於同日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 李語宸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竟拾此不為,僅因認告訴人為催討債務前往其 住處搗亂,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詐欺、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 紀尚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告訴人所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6號
被 告 沈展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之3(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展名與李語宸為朋友關係,2人因金錢借貸而生嫌隙,沈 展名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通訊 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就看幹妳娘,你家也不用治了,去死 一死吧」、「不用去跟人家問我在哪,遇到看你要怎樣,我 爸陪你玩,你來換我都沒差,亂到他的事業,他不會放過你 的,你什麼咖」、「我本來要報復你的,沒人敢這樣對我」 、「你讓我家顏面失調,你不在再來亂了,不然我爸脾氣很 差不會放過你的」、「你覺得我們公司修理不了你?」、「 我媽脾氣好,我爸可不是,可以試試」、「你有種下來來亂 御太,看誰最難看」、「你做這些事情讓我難看,我沒處理 你就不錯了,你清水家住哪裡,要不要去拜訪」、「你可以 來挑戰看看我會不會處理,我看在艾晴的份上聯絡你,你以 為我會裡(理的錯別字)你這咖?你態度差一點我直接封鎖
你,要錢我幫你燒」、「你敢在靠背一句試試看,管你找哪 個老大來都一樣,我今天都沒罵到你家,你說我家怎樣,你 爸媽要不怎麼樣會生產要不要乾脆去死」、「講到我家真的 是我底線,不爽你來動動看,我看誰比較早出事」等通訊息 予李語宸,致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語宸委任洪家駿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展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語宸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沈展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