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970號
TCDM,112,中簡,197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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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葦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葦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0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 」,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 林昂聖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取藍芽喇叭1個(下稱系爭 藍芽喇叭)後,因不慎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且告訴人亦 曾返回該娃娃機店尋找,並非不知上開夾取之系爭藍芽喇叭 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廖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忘在該娃娃機店內之藍 芽喇叭1個,未思聯絡娃娃機店之人員處理、亦未即刻送往 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 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 系爭藍芽喇叭復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態度尚可;又被告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 罪行,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將系爭藍芽喇叭歸還告訴人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已將系爭藍芽喇叭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廖葦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葦豐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時,發現為林昂聖所有並遺忘在該處之 藍芽喇叭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



時34分許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攜之離去。嗣經林昂聖返回尋找未果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昂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葦豐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林 昂聖之警詢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上開藍芽喇叭業於112年3月17日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穎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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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