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問題供 稱:於112年3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家裡房間內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頁)。然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35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 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 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 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 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
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 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 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按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 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參以 前揭函釋內容,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採集 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20日入勒戒所,於111年 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次施用毒 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 ,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 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 毒品案件,經員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3月27 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112年 3月初某日云云。然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考,勘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9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前案執行 完畢後即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JORDAN」 之不詳女子所取得,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供追查,是本件無從就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