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954號
TCDM,112,中簡,195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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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
三、被告高立緯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自行致電警方,要求製作第 二次筆錄,並於同月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頂替之 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分隊職務報告、被 告111年11月7日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7、47至53頁);且依卷附資料觀之,在被告向承辦員警告 知上開頂替犯行前,尚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頂替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者另有其 人,仍加以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 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高立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緯明知係NGUYEN VAN TU(中文名字;阮文秀,另行通 緝)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965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路段與復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二段往東 方向行駛時,適行人江林寶珠沿新和街,由南往北方向,沿 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馬路時,撞擊江林寶珠,致江林寶珠 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挫傷、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NGUYEN VAN TU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 而加速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去電通知車牌號碼000—6965 號自小客車主即谷重德之母幸梅香,為谷重德接獲電話,向 警方表示係高立緯駕駛該車,警方要求谷重德協同高立緯到 案,谷重德另案通緝)乃去電予高立緯要求頂替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高立緯竟與谷重德共同基於意圖使NGUYEN VAN T U隱蔽之犯意聯絡,由高立緯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車牌 號碼000—6965號自小客車之人,隨即在現場草圖、登記聯單 、酒精測定表上書立「高立緯」,以表示係駕駛上開客車之 人,嗣因高立緯表示係頂替他人及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 駕駛者另有他人,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緯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江靜冠谷重德幸梅香、何大行於警、偵訊之證述,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現場草圖、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相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 啟自新。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刑法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經查:核被告所為,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移送 意旨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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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