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917號
TCDM,112,中簡,191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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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9611
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朱靜如部分,關於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如 附表編號3所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告訴人黃燕華部分,關於「竊 得之物」欄之記載,更正為「黑色長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2張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2張)」(告訴人黃燕華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 竊得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日幣約1 萬多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錢包裡面只8, 000元,裡面並沒有日幣等語,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此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之明確數額,則依對被告最有 利之供述,堪認被告本次竊取告訴人黃燕華錢包內之現金 應為8,000元)。
二、核被告張愛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 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110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 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示各罪,均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及注意之機會,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多次偵審程序與長 期刑罰執行,仍未知悛悔,一再為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 償告訴人黃燕華吳淑微各1萬5,000元、500元,此有訊問 筆錄可資為憑,足見被告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4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 說明。
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固屬 其實際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8,000元外,均 已發還被害人王嬿舒、朱靜如及告訴人黃燕華吳淑微,且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燕華15,000元乙節,已 如上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 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嬿舒、朱靜如及告訴人黃燕華、吳 淑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竊得之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王嬿舒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旁第二攤服飾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1個黑色皮夾【內有4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2張駕照、1張行照、3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身心障礙證、自然人憑證各1張、健保4張】。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6616號 2 黃燕華(提告) 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黑色長夾(內有現金8,000元【聲請書原記載為「15,000元現金、1萬1,083元日幣」】、2張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8553號 3 朱靜如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北屯市○○○○○○○○○○○○路00號」)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黃底貓咪圖案的長夾(4張金融卡、7張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張500元鈔票及3張100元鈔票)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 4 吳淑微(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橘黃色牛皮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1張1,000元鈔票)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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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