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達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應增列「查獲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尚低之數 量、本案係為供己施用始取得前揭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送驗數量0.090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56公 克【淨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20400144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 ),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 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所包裹毒品視作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潘毅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遊藝場內,以新 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交易完成後,於同年月8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6公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毅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同行友人劉文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潘毅達、劉文男、鄭世昌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潘毅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等附卷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85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