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門鈴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門鈴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
被 告 鄭程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程元與曾語佳之姊姊曾妡華前為夫妻關係,鄭程元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15時55分許,前往曾語佳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欲找曾妡華談判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門口之門鈴1個, 得手後即立即離開現場。嗣經曾語佳發現後報案,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門鈴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那是假門鈴,並沒有價值云云, 復於偵訊中辯稱:這門鈴安裝時我也有付錢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語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棊詳, 並有監視器畫面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