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893號
TCDM,112,中簡,1893,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仁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韋仁王欣怡之堂弟,其與王欣怡王欣怡之夫謝曉欣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韋 仁於民國112年4月8日因房屋問題與王欣怡發生口角,因而 心生不滿,而於112年4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王欣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前,持其 所有之木棍砸毀謝曉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全車車窗、雙後照鏡、前後車燈、車身鈑金等處,及砸 毀王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燈 、後視鏡、前車飾板、燈殼、後車燈殼等處,足生損害於王 欣怡、謝曉欣。
二、案經王欣怡、謝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曉欣、王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12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岱享機車行估價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詠順汽車修配場估價 單、車號0000-00號、MVU-53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告訴人王欣怡之堂弟,與告訴人王欣怡王欣怡之配偶



謝曉欣分別為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四親等,均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王 欣怡、謝曉欣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第41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二人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查被告自陳:伊係對王欣怡討論房屋問題不滿, 所以持木棍到王欣怡住處「針對該戶門前停放的車輛隨意敲 打」,但對於車輛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刻意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且毀損時亦係隨意揮舞、敲打,行為上亦難認有刻 意分別攻擊之情形,顯係單純以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謝曉欣 、王欣怡之財產法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二毀損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毀損罪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4月9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 認本案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欣怡之房屋 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而以此等方式毀壞告訴人 王欣怡、謝曉欣之財產,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持木棍敲打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對於告 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2年4月9日 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用於本



案犯行之木棍,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