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從事業務之便侵占便當店之金錢,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業務侵 占犯行雖有不該,但可資證明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2,700元,尚非鉅額,且偵查中被告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僅因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尚未實際賠償(見偵卷第97頁 ),考量上情,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工作之便,先後 將所管領之抽屜內現金2,7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見偵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 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共2,700元,為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97頁),未經扣案或發還 ,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50號
被 告 湯惠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婷為練昶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經營「中一便當 店」僱用之廚房助手,兼於外場包便當時負責向客人收錢、 找錢之工作,而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關係持有該便當店 之金錢。湯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趁向客人收款、找零而接觸其持有之放錢抽屜內現金之 機會,自抽屜內拿取現金後,放在自己圍裙口袋內據為己有 ,以此方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24 日上午11時52分許、25日上午11時23分許、28日上午11時27 分許,各侵占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元、1000 元(共計2700元)。
二、案經練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惠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情並砌詞矯飾,於本署偵查 中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練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地圖 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2700元未扣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表示不願收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