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拾柒點壹零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穆欣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7.1004公克),而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5月5日20時15分 許,穆欣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行車違 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愷他命氣味後,在A車內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7.1004公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欣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A車乘客穆昕佑、邱瑀晨、黃聖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37、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下稱鑑驗書一、二)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7.1004公克)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前引鑑驗書一、二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猶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7.1 004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之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7.10 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為查獲之愷他命,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