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瑞澤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1萬38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晶體1包(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3.1508公克)及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附表編 號2、3所示,純質淨重共計1.1029公克+2.0910公克=3.193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及福上巷交岔路口處,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過 程中警方見洪瑞澤手部顫抖、語無倫次,經詢問洪瑞澤有無 攜帶違禁物品,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將放置在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交付警方 扣案,並當場坦承持有上開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11號、112年1月9日草 療鑑字第1111200412號鑑驗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案,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係因見被告神情有異而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有 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將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 付警方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被 告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並自白犯罪 ,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市面 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 裝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併予 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41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 B0000000) 送驗淨重:3.6808公克 驗餘淨重:3.33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6808公 克,純度85.6%,純質淨重 3.1508公克 2 印有魔鬼圖示紫色包裝咖啡包6包(內含黃色粉末;含包裝袋6只)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41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 B0000000) 送驗淨重:4.0798公克 驗餘淨重:2.277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 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 重4.0798公克,純度5.0%, 純質淨重0.2040公克 備註: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22.05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029公克;另因估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標示「Aape」紫色包裝咖啡包7包(內含紫色粉末;含包裝袋7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41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 B0000000) 送驗淨重:4.6385公克 驗餘淨重:2.49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 重4.6385公克,純度4.9%, 純質淨重0.2273公克 備註: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42.67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10公克;另因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