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840號
TCDM,112,中簡,184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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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RAYANI (中文名:阿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RAYANI 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並以新臺 幣272元委由不知情之立捷報關有限公司(簡稱立捷公司) 」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立捷公司)運送,並於109年4月5日」,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FITRI RAYANI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含有「Sodium Chloride」成分之注射劑是否屬須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 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擅自以附件所示方式將上開注 射劑輸入至我國,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 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輸入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供己護膚之用,輸入數量 僅有1瓶,且到案後亦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偵查程 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收惕儆之效。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 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 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 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 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 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 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 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 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 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 ,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 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Sodium C hloride」成分之注射劑1組,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之禁藥,然非屬違禁物,且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罪, 其主觀上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利用之認識,而上 開注射劑則為被告構成本罪之事實前提,亦非屬被告預備犯 罪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更非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扣案含有「Sodium Chloride」成分之 注射劑1組,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 由行政機關依上開藥事法規定沒入銷燬之,檢察官就扣案物 品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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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