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811號
TCDM,112,中簡,181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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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當場」後 補充「查獲賭客許洋銘、邱一民、劉仁富范麗玲陳武忠金介民柯俊生等人在內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第 13行「監視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監 視器1組及賭客許洋銘、邱一民、劉仁富范麗玲金介民柯俊生等人之賭資共計6250元等物始悉上情(賭客許洋銘 等7人及賭資6250元部分,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經營 管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聚眾賭 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觀念,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賭 場之經營時間、規模、獲利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26、179至18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賭博犯罪之所得,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1 2年5月初至今約獲利3至4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26頁);復 於偵訊時供稱:抽頭金一個月扣除租金、水電費外,約淨賺 3至4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8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本 案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尚有3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扣案之抽頭金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沒 收上開抽頭金之依據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6萬元,均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麻將 2組 2 牌尺 8支 3 風向骰 2個 4 帳冊 1張 5 行動電話 2支 5 監視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郭建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6日15時15分許止,提供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租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而聚集不特 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由 賭客4人合聚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每底新臺幣(下同)2 00元,每台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郭建均並向自摸 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每16圈收取上限500元之抽頭金,而 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7月6日15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352號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建均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麻將2組 、帳冊1張、牌尺8支、風向骰2顆、抽頭金700元、監視器1 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洋銘、邱一民、劉仁富范麗玲、陳武 忠、金介民柯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格局圖、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現 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12年5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6日15時15分許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 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基於一 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上述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 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麻將2組、帳冊1 張、牌尺8支、風向骰2顆、抽頭金700元、監視器1組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上開賭 場每個月扣除租金、水電費外,約淨賺3至4萬元等語,再參 以被告自112年5月初至同年7月6日查獲日經營上開賭場,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6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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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