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673號
TCDM,112,中簡,167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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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係鄭春霖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博仁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之父親住處,因與 鄭春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 扯鄭春霖,致鄭春霖受有頭部、頸部、腹部、臀部、左大腿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鄭春霖之胞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鄭春霖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鄭春霖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及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 鄭春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 ,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鄭春霖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鄭春霖所 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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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