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于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于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于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張庭菘正在執行公務,竟對警員當場辱 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 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梁于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于廷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因酒醉發出巨大拍門聲響,遭住戶報警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張庭菘到場 處理,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於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庭菘,當場侮辱稱「他媽的,你什麼 身分?笑死人,穿制服很大尾嗎?林杯做警察就好啦(臺語 )」等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于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及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