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26號
TCDV,94,訴,152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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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龔松柏於民國87年3月31日向原告(原 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3日變更登名稱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 000及4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3月31日,利息按年息 9.25%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因逾 期繳款,且借款人龔松柏業於88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三人,且並未拋棄繼承,經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件借款 所提供之抵押物,經拍定分配後,原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債權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 880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 計算 之利息,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否認其父龔松柏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 款與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抗辯:被告完全不 知道龔松柏有原告所指之借款、開立帳戶及設定抵押權之事 實,且該抵押物亦非龔松柏所有,況龔松柏早因患有肝硬化 重症而無法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及動產與不動產,何來能力 購屋,原告提出之證物上之簽名均非龔松柏所簽,亦非其本 人所辦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松柏 有上開借款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龔松柏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固 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二件、存款帳戶印鑑卡、撥貸 傳票二紙及存入憑條一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 二件、存款帳戶印鑑卡之真正,並主張其父至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醫時曾自行在83年7月26日急診護理估表及87年4月3日 之泛內視鏡檢查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83 年7月26日急診護理估表及87年4月3日之泛內視鏡檢查同 意書影本為證,原告否認上開簽名係龔松柏本人所簽,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是否其 家屬代簽無從判斷,煩請專業人士判定,此有該院94年10月 14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0890號函附卷可憑。惟查,被告另 提出龔松柏與被告之母之73年5月16日離婚協議書影本,原 告對該離婚協議書上之龔松柏之簽名為真正為自認(見本院 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經以肉眼核對該離婚協 議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83年7月26日急診護理估表及87年4月 3日之泛內視鏡檢查同意書影本上之龔松柏名義之簽名字跡 ,其筆法、運勢均極為相似,應可證明該榮民總醫院83年7 月26日急診護理估表及87年4月3日之泛內視鏡檢查同意書上 之龔松柏簽名亦屬本人親簽(以上簽名簡稱甲類簽名);另 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二件與存款帳戶印鑑卡上 之龔松柏名義簽名亦相符,應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以上簽名 簡稱乙類簽名),惟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 簽名字跡之筆法、運勢顯然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 是由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二件與存款帳戶印鑑 卡並不足以證明為龔松柏本人親自辦理。次查,原告所提出 之借款時存查之借款人名義身分證影本固經被告自承該身分 證上之相片係龔松柏本人,惟縱本件借款之人係持真正之龔 松柏身分證前往辦理,亦不能直接證明借款之人即為龔松柏 本人,故該身分證影本亦不足以證明龔松柏為借款之人及有 借款之意。另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銀行之承辦對保本件借款 對保業務人員陳明修固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件貸款是 否由你對保?)是的。對保時都要帶身分證正本,並且核對 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且用紫光燈照射身分證背面有沒有中 正紀念堂的圖樣辨識身分證是否偽造,本件也有經過這樣的 程序,如果照片和本人不太像我們會作再確認的動作,詢問 他的戶籍地址及父母姓名。本件因為已經過很久,已經不記 得客戶的樣子,但是我一定會確認是本人才會對保。我只有



負責確認這兩份約定書是否為本人來簽名。印鑑卡的部分是 存匯部門辦的,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 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陳明修之證言,其僅泛稱其通常 辦理對保之原則,且因本件借款時間距今已多年,其已不記 得客戶的樣子,是其證言尚不足證明當時對保之人確為龔松 柏其人。至於原告另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 9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借款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時 曾通知被告到場等情,固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被告丁○ ○、戊○○曾對場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等語,此有該院執行 筆錄影本附卷可查,然上開情事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抵押 物之執行拍賣分配無意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認龔松柏 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況被 告亦否認系爭拍賣之抵押物係龔松柏所有,是原告提出之各 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人確係龔松柏本人,原告主張 被告應繼承龔松柏之借貸債務,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上開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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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