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金幸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嘉德所管領放置 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 ,3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至櫃臺結帳其 他商品即騎腳踏車離去。嗣林嘉德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商品示意圖 及被告遭盤查時之穿著背包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 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嘉德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嘉德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林嘉德所受之損害情形,又 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嘉德,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