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24號
TCDV,94,訴,1524,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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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雅泠  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三六六地號面積一0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次郎、李有義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號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員林段148地號)持分六分之二(證 物一),於57年10月1日作價新台幣(下同)12,000元,出 賣給原告,此有買賣契約為憑(證物二),買賣價金於簽約 之同時,即已付清,買賣雙方並將產權過戶資料交付訴外人 張庭堅代書辦理,無奈張代書未著手辦理過戶手續,即因故 舉家遷移,去向不明,所有過戶之證件及資料亦隨之無從取 回,另委託其他代書辦理,因而拖延辦理。迨72年間,原告 請求出賣人李有義及李次郎再次備妥過戶必要之文件,以便 辦理過戶手續,李有義君即備妥文件,交給原告囑託代書辦 理過戶完畢,而李次郎君則未配合辦理,嗣李次郎君於77年 過世,其子女即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找到被告等人,告知該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其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約移轉給原告,被告明知買賣之事實 ,亦向李有義先生之子女求證屬實,因此,由被告丙○○甲○○二人出面並代理被告己○○○、丁○○、乙○○三人 ,與原告在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 告給付40,000元,被告即應將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等辦理繼承及過戶之文件,交由原告以便辦 理繼承及過戶手續。該調解書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 26日以中院松豐簡民海豐核53字第1964號函准予核定(證物 三)。
 ㈡詎被告等人於93年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即拒絕辦理  過戶手續,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丙○○甲○○及訴外人己○○○、丁○○、乙○○應 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原告提呈之證物一即買賣合約書乙份,觀其上有關被告被  繼承人李次郎之簽名並非李次郎親簽,且與原告簽名筆跡相 同,又其上所蓋之李次郎印章模糊不清,似非李次郎所有。 且李次郎在世期間從未提過此事,被告亦從未有所請求,反 於李次郎過世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可疑之處。因此原告 主張之李次郎與其買賣土地一節,應非事實,茲此否認原告 證物一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應請原告就該書證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㈡其次,縱認為李次郎確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惟查原告證  物一之買賣契約書訂立於57年間,迄今已有37年餘,原告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茲此提出時效抗辯。
 ㈢再者被告被繼承人李次郎於77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為遺產   ,依民法第1151條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2 項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經查,被告丙○○甲○○於92年12月 30日應原告要求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一 時不察,誤以為原告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以自己 名義(按:丙○○甲○○並未代理其他被告)與原告簽立 調解書,待事後返家後才察覺有異。雖然被告丙○○、甲○ ○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其等對於公同共有之遺 產並無處分權利(按:被告係在事後之93年2月6日才辦理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該調解書對於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 ㈣退步言之,上述之調解書未經被告己○○○、丁○○、乙○   ○出名為當事人,且並無原告主張之由丙○○甲○○等人 代理己○○○、丁○○、乙○○之情事,因此該調解書對於 己○○○、丁○○、乙○○等人不生效力。且原告亦明知如 此,因而方於事後再度對己○○○、丁○○、乙○○等人提 起調解聲請(相關證物將另狀提陳),併此敘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94年9月2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主張: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毋庸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 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 後或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 更,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23號著有見解。被告丁○○、乙○○、己○○○等人既於本 訴訟中否認有授權被告丙○○甲○○2人代理與原告於92 年12月30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則該日 被告丙○○甲○○與原告所成立之調解,則為被告丙○○甲○○與原告間之協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丙○○、甲○ ○履行協議並撤回就被告丁○○、乙○○、己○○○部份之 訴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協議,調解之結論 為兩造相互讓步、協議之結果,不無和解之性質,和解之性 質為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是系爭調解之結論為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殆無疑義,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結論 非契約云云,並無可採。準此,依該調解書,被告不但拋棄 先前契約之時效利益,更與原告成立一個新的且具有對價關 係之契約,所以,兩造於該調解書上約定原告支付被告丙○ ○、甲○○2人40,000元,而被告丙○○甲○○則負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之義務。今原告業將40,000元向 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原告業已依協議書履行 義務,是以,被告丙○○甲○○應依該調解書之約定將其 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己○ ○○、丁○○、乙○○三人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 被告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
並變更訴之聲明:
  ㈠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   號、地目建、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29,680元。四、嗣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陳稱:



 ㈠「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  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  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 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 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 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證l)。 ㈡次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亦闡明:「時效利益之 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 。」
 ㈢被告丙○○等5人為李次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遺產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被告丙○○甲○○於92年12月30日應原告要求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因一時不察與原告成立調解,拋棄時效利益 (按:原告起訴狀原證l之買賣契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惟被告丙○○甲○○2人拋棄時效之利 益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並不生拋棄時效抗辯 之效力。且雖然丙○○甲○○2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調 解無效之訴,惟該調解內容既屬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效力,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因被告未於 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使無效之調解行為成為有 效,被告仍得主張該調解內容為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次郎、李有義於57年10月1日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員林 段148地號)持分六分之二(即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作價 12,000元賣與原告,全部價款於簽約時一次付清,提出買賣 契約書為證,被告則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經查,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次郎於簽約,收受價金後,即履行出賣人義務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迄今,歷時三十餘載, 被告未曾有何異議;92年12月30日被告丙○○甲○○在台 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調解時, 並不否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與原告成立調解, 於原告支付40,000元費用時,被告丙○○等願將系爭坐落台



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同出賣人李有義業將買 賣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碍難採信。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此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原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因原告迫於 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在實質上雖為 訴之變更,然為保護原告之利益,仍許其任意為之。至於其 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此為訴訟 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准許 之。
  本件被告丙○○等人之父李次郎於5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重 劃前為上員林段148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6,000元賣 予原告戊○○,立約日付清價款,李次郎亦將出賣土地,點 交予戊○○使用、收益迄今,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李 次郎於77年8月27日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是李次郎之繼承人丙○○甲○○、己○○ ○、丁○○、乙○○等人依法負有共同將其被繼承人李次郎 出售之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之義務 。原告戊○○於92年12月30日以被告丙○○甲○○為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向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雙方讓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⑴聲請人同意支付對造人等二人新台幣肆萬元做為對造人善



  意將產權轉交給聲請人之費用,兩造同意接受。  ⑵對造人等二人應於民國93年元月31日前將所有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個人戶籍謄本各參份、被繼承人之除戶證明參份 等所有過戶資料交付給聲請人辦理繼承及過戶之手續,聲 請人同時將新台幣肆萬元支付予對造人等人,兩造同意接 受。
   則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自57年10月1日李次郎出賣時起   迄92年12月30日原告聲請調解時,已歷35年,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甲○○,   不為時效抗辯,而仍承認其父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同意   於原告支付產權過戶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時,將過戶所需之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交付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丙○○甲○○二人時   效利益之拋棄。上開調解書固經本院93年度豐核字第053   號予以核定。惟查系爭原為李次郎名義所有坐落台中縣大   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於92年12月30日調解時,尚未辦理繼承分割   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為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經原被告己○○○、丁○○、乙○○於訴   訟進行中抗辯彼等未委任被告丙○○甲○○為代理人參   與調解,此由該調解會之當事人欄並未列己○○○、丁○   ○、乙○○為相對人,且調解內容第1項載明新台幣四萬   元係支付給丙○○甲○○等二人作為產權移轉費用,是   繼承人己○○○、丁○○、乙○○確未委任丙○○、甲○   ○參與調解,足堪認定。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參照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丙○○甲○○就系   爭公同共有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調解時為時效   利益之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該調解具有民法上無效原   因,是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自不因30日不變期間之   經過而成為有效。是無法據此無效之調解書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甲○○於調解時,為時效   利益之拋棄,同意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   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戊○○,但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   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但在締約當事人間,既已



  達成協議,非不受其拘束。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93年2月6   日已因分割繼承而由李次郎之繼承人丙○○甲○○、己 ○○○、丁○○、乙○○分別單獨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則原告戊○○自得依上揭調解之協議,請求被告 丙○○甲○○就其繼承取得單獨所有部分土地為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而己○○○、丁○○、乙○○因未參與調解 ,自不受彼等間協議之拘束。因前揭諸多客觀情事之變更 ,原告於94年9月2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捨94年6月30日原 起訴之訴之聲明及94年8月16日具狀之先位聲明暨備位聲 明,而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丙○○甲○○ 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地目建、面積10 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 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而被告只列丙○○甲○○二人, 而撤回被告己○○○、丁○○、乙○○部分之訴訟,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略有不同,但二者在訴訟上所依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李次郎生前於5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 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重劃前為上員林段148地號)之買賣事實 ,而被告之抗辯同為時效抗辯;時效利益拋棄無效之抗辯 ,是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於94年9月   20日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㈢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本件被告丙○○甲○○既於92年12月30日在台中縣大雅 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達成協議 ,成立調解,於原告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予被告丙○○、甲○ ○二人時,被告丙○○甲○○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茲原告業於94年7月12日將新台幣四萬元向本 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在案,而被告丙○○甲○○就其繼承之遺產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 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亦於93年2月6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丙 ○○、甲○○履行調解協議,將其取得之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 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參照)。 ㈣末查92年12月30日原告戊○○與被告丙○○甲○○於台中  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調解時 ,訴外人己○○○、丁○○、乙○○並未委任被告丙○○甲○○為代理人參與調解,其當事人只戊○○丙○○、甲 ○○三人,已如前述,是就調解達成之協議受拘束者,只限 原告戊○○、被告丙○○甲○○三人,己○○○、丁○○ 、乙○○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亦無履行 協議之義務。且調解內容第一項已明載,負移轉產權義務者 為被告丙○○甲○○二人。是被告丙○○甲○○無從亦 無權將己○○○、丁○○、乙○○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非可歸責事由,原 告竟主張被告丙○○甲○○未能移轉己○○○、丁○○、 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為債務不履行,請求其 賠償未能取得己○○○、丁○○、乙○○系爭土地各應有部 分三十分之一所有權之相當於地價之損害新台幣四十二萬九 千六百八十元,尚乏依據,碍難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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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