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456號
TCDM,112,中簡,145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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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緯



蔣財義


曹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彩539簽帳本參本、今彩539開獎號碼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蔣財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翔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宸緯、蔣財義及曹翔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應更正為「周 宸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 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第12至第14行更正 為「蔣財義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曹翔賀於111年4、5月 間起,均以固定每週約3至4次之頻率,分別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周宸緯下注簽賭。」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被告蔣財義 、曹翔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 罪。
 ㈡被告周宸緯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宸緯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本 案犯罪期間內所為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周宸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宸緯無視國家禁令,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利用通訊軟體LINE為本件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蔣財義、曹翔賀貪圖 不法利益,圖以賭博之方式得財,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被告周宸緯經營期間 與獲利程度,被告蔣財義、曹翔賀賭博財物時間長短;及其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今彩539簽帳本共3本、今彩539開獎號碼單共3張,均 為被告周宸緯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宸 緯供明在卷(偵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周宸緯經營今彩539簽賭迄今獲利新臺 幣20萬元,亦據被告周宸緯供陳在卷(偵卷第41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46號
  被   告 周宸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財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翔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 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若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簽注,若下注號碼簽中「2星」可贏得5,300元 之彩金,「3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 則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周宸緯則可從每注100 元中抽取2元之佣金,其餘則歸上游組頭所有,周宸緯並已 實際獲利20萬元。而蔣財義及曹翔賀2人均明知不得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竟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蔣財義於111年1月 14日起固定每週,而曹翔賀於111年4、5月間起,分別經由 通訊軟體LINE向向周宸緯下注簽賭。嗣於111年5月11日21時 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周 宸緯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帳冊3本、今彩539開獎號碼單3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宸緯、蔣財義、曹翔賀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帳冊3本、今 彩539開獎號碼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 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 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核被告周宸 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6條第2項之利用電子通訊賭博等罪嫌。被告蔣財義及曹 翔賀2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利用電子通訊賭博等罪



嫌。查被告周宸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上游組頭)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周宸緯先後涉犯多次普通賭 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請 以一罪論處。又查被告周宸緯一聚眾賭博行為觸犯上開2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證物,為被告周 宸緯所有,並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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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