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02號
TCDM,112,中簡,13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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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耀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東京綜合保齡球館」前停車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6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正 德路149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在其所穿著夾克右側口袋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36.4912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採證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8號、1 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警方密錄器畫面 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800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194號)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上開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 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 「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自附表編號4之愷他命研磨盤內取出,送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9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6公克,純度65.3%,純質淨重0.128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8號、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 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47.27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6.9593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 32.667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上開鑑驗書〉 3 愷他命1瓶 送驗透明塑膠瓶罐1瓶(內含晶體),驗前淨重5.53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3835公克,純度66.8%,純質淨重3.69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上開鑑驗書〉 4 愷他命研磨盤1個 內含刮片1個;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8 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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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