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金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業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42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入監服 刑,於11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0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言其於本案乃酒後而為性騷擾行為(見偵卷第48至 49、115頁),而其既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嚴格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不思謹言 慎行,竟於酒後違犯本案,顯然前刑警告已對被告失去作用 ,堪認被告具有放任自己飲酒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 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 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乘告訴人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對告 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調解 成立,約定其應於112年7月31日前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然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時先是表明其無意於112年7 月31日前履行前揭條件,需待其出監後始得履行(見本院卷 第69頁);其後又供稱係告訴人堅持要求其賠償,其不欲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既無意履行調解條件,卻 又於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更當庭以前揭言詞指摘告 訴人,難認已對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深感悔悟,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6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0時41分許,趁A B000-H112043(真實姓名詳詳卷,下稱丙○)在位於臺中市大 雅區民生路(地址詳卷)之○○便利商店(分店名稱詳卷)工作從 倉庫走出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伸手觸碰丙○之臀部,而 以此方式對丙○性騷擾得逞,使丙○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經 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 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考量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性騷擾)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 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因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性騷擾罪,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性騷 擾之犯意,趁告訴人在櫃檯工作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抓住 告訴人手部,另有向告訴人陳稱:「妳眼睛很漂亮,我很喜 歡妳,我很像妳老公」等語,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一節。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準此,本 罪係以行為人有對被害人施以親吻、擁抱或觸摸等肢體接觸 行為為前提要件,苟行為人並未並碰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自難成立該罪。查縱認被告有抓住告訴人手 部並以言語性騷擾告訴人,惟手部難認屬於身體之隱私部位 ,且就言語部分至多僅成立言語性騷擾之行政罰,尚與刑責 無涉,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指訴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同一 ,是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