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金簡字,112年度,15號
TCDM,112,中原金簡,1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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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晟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晟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 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 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 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 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 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將其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對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 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與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 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90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潘晟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晟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維倫」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 人員任意使用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莊雅涵、李汪祥等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莊雅涵、李汪祥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莊雅涵、李汪祥等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涵、李汪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晟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許維倫」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雅涵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汪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汪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雅涵(提告) 旋轉拍賣假購物詐欺 111年12月14日22時8分許 1萬2996元 2 李汪祥(提告) 解除盜刷交易詐欺 111年12月14日21時58分許 9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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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