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呂鋒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告訴人所匯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供稱未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9頁),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
被 告 林振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呂鋒恩佯稱 :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誤簽12筆訂單,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致呂鋒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1 0月28日17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土 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嗣經呂鋒恩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鋒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獲取1個月4萬5000元之報酬,而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供稱:當初對方說是在網路上從事線上博弈,伊只要提供帳戶,一個月可賺取4萬5000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當時有想過對方會做為不法使用、伊交出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之可能等語,是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詳情一概不知,仍為賺取利潤,即配合對方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對方,堪認其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使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呂鋒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