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2年度,85號
TCDM,112,中原交簡,85,2023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 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 卷)第5頁、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 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飲 酒後駕車上路,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於法有違,然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臨時工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林錦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8日22時 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9日7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 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9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