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613號
TCDM,112,中交簡,16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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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QUANG THAI中文譯名留光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QUANG THA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UU QUANG THAI中文譯名留光泰,下稱留光泰)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上午,騎電動自行車(現法規改稱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二十二路17號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處前時,本應注意慢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及車前狀況,而緊鄰行車分向 線行駛,適洪千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同向在其右前側行駛至該處左轉,留光泰所騎之 甲車乃與洪千琇所騎之乙車發生碰撞,致洪千琇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留光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千琇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洪千琇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 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洪千琇



  112年1月4日就其與被告留光泰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介,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西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洪千琇 向西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乃於112年4月21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11723號函將上開 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 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 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 洪千琇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洪千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 籍及駕駛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騎甲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及車前狀況,而緊鄰行車分 向線行駛,致與同向在其右前側行駛至該處左轉之告訴人洪 千琇所騎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洪千 琇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千琇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2年2月2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留光泰駕駛電動自行車(慢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 靠道路右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 因(逾越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規定違反規定)。洪千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甲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 致告訴人洪千琇受有上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洪千琇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洪千琇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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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