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527號
TCDM,112,中交簡,152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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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烟自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便利超商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3時1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旁時,因未遵守交通號 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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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