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秀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鄒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而肇事, 過失情節不輕,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非輕, 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尚未能 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鄒秀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至中興路2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 ,欲穿越益民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麗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益民路1段路口綠燈起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隨即 遭鄒秀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左側車身,林麗貞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壓砸傷、左膝脛骨平臺粉碎性骨 折、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貞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秀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麗貞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112年3月7日里區民字第1120006995號函檢附移送偵查聲請 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件 現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5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鄒秀芳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到場處理 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