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杰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第36140號、第36858號、第39238號、
第41328號、第413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洋犯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瑩杰犯如【附表二】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子芸犯如【附表二】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 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 意聯絡,由葉家洋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暱稱:YANG )、陳瑩杰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暱稱:秦贏政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靖發曾向葉家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主動配 合員警誘捕葉家洋,遂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 ,佯裝購毒者以LINE向葉家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葉 家洋則表示允諾,並與黃靖發相約在葉家洋位於臺中市○○區 ○○巷0弄0號303室之日租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發,因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實行。黃靖發嗣於111年8月1日下午18時許抵達上址,葉 家洋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靖發時,當場遭員警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 ㈡葉家洋於111年8月7日晚間21時43分許,以LINE與林杰翰談妥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住處,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以UBE R車輛運送至林杰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 住處,林杰翰並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3時9分許,以LINE PA Y轉帳2,750元予葉家洋,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葉家洋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3時29分許,以LINE與林杰翰談 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住處,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以UB ER車輛運送至林杰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之住處,林杰翰並以LINE PAY轉帳2,750元予葉家洋,而完 成毒品交易。嗣林杰翰於111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遭員警 查獲持有上開向葉家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後於111 年8月29日下午14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葉 家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9所示之物。 ㈣葉家洋為警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於111年8月21 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TELEGRAM向陳瑩杰(暱稱「秦贏政」 )佯稱翌日下午某位住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半台約17.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瑩杰表示允諾。陳瑩杰知悉林子 芸有毒品現貨,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以FACETIME 撥打電話向林子芸以2萬7000元購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並 約定林子芸應攜帶毒品偕同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由陳瑩杰 出面與葉家洋交易,收取價金後交付其中2萬7000元予林子 芸,林子芸再將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瑩杰轉交予葉家洋 。陳瑩杰與葉家洋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11分許約定在臺 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進行交易,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 15分許以TELEGRAM向葉家洋表示林子芸攜帶之半台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為3萬7000元,葉家洋則佯稱欲購毒之友人表示允 諾(完整對話內容詳見【附表一】)。嗣陳瑩杰、林子芸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
0-0000號、AXY-8292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 時21分許抵達上址,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欲向葉家 洋收取價金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被告陳瑩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 ,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陳瑩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 瑩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瑩杰 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要件不 符,故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之 任意性,然本院於下述認定事實時,並未採用被告林子芸上 開自白作為證據使用,故毋庸認定被告林子芸上開自白是否 具有任意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家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3425號偵卷第44—47頁、第213— 214頁,第36858號偵卷第61—62頁、第154頁,本院卷第50 3—504頁),核與證人黃靖發、林杰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3425號偵卷第63—65頁、第67 —69頁、第205—207頁,第36858號偵卷第47—48頁、第199— 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同意搜索證明書【受執行人: 被告葉家洋;執行時間:111年8月1日18時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巷0弄0號303號房內】(見第33425號偵卷 第93—101頁)、111年8月1日查獲現場及毒品初驗照片19 張(見第33425號偵卷第121—139頁)、新臺幣面額1仟元 紙鈔10張照片1張、證物領回收據1張(見第33425號偵卷 第77頁、第103頁)、證人黃靖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
a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0張(見第33425號偵卷第79—87 頁)、證人黃靖發與被告葉家洋交易毒品照片1張(見第3 3425號偵卷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49號、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 10800250號鑑驗書(見第39238號偵卷第125—128頁)、被 告葉家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杰翰2次一覽表(見 第36858號偵卷第45頁)、本院111聲搜字1349號搜索票( 見第36858號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 葉家洋;執行時間:111年8月29日14時15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見第36858號偵卷第71—7 7頁)、111年8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 及毒品初驗照片8張(見第36858號偵卷第79—85頁)、證 人林杰翰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單」、聯絡人暱稱「Ya ng」個人首頁及2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見第36858號 偵卷第99—106頁)、111年8月7日、同年8月11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858號偵卷 第107—111頁、第117—1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第36858號偵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23— 12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第36858號偵卷第113—115頁、第121-12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 、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36號、111年9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10900037號鑑驗書(見第39238號偵卷第191 頁,偵36858號卷第197—19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被告葉家洋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證人林杰翰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10800249號、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 45號鑑驗書(第39238號偵卷第125—126頁、第191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家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 1、訊據被告陳瑩杰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21分, 與被告林子芸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 被告葉家洋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否認販賣,我是要與被告葉家洋去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瑩杰辯護稱:本案事實應以被 告陳瑩杰於審判中之供述為準,被告陳瑩杰雖於偵查中承 認販賣毒品犯行,然從【附表一】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
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均係以合資型態去購買毒品,並由被告 陳瑩杰出面云云。
2、訊據被告林子芸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21分, 攜帶【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瑩杰 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洋碰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許突然接獲被告陳瑩杰來電,然 他表示不方便在電話中陳述,故與我相約前往上址碰面, 我駕車抵達後,被告陳瑩杰便靠近車窗詢問是否有甲基安 非他命,我回覆目前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 ,其後我旋遭便衣警察逮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子芸辯 護稱:被告林子芸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13.636 4公克,然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重量為半台,約17.5公克,兩者差距甚大,足見被告 林子芸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 交易之標的,而係供己施用而隨身攜帶之毒品而已,故被 告林子芸與被告陳瑩杰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陳瑩杰之供述不得作 為判決被告林子芸有罪之唯一證據,然本案除被告陳瑩杰 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芸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3、查被告陳瑩杰、葉家洋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其等於111年8 月21日至111年8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見第36140 號偵卷第87─97頁、第123─130頁,完整對話內容詳見【附 表一】)。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葉家洋為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先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0時41分向被告陳瑩杰 佯稱某位住在七期之友人欲於翌日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6),經被告陳瑩杰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10時49分確認並表示允諾(【附表一】編號8、9、10 )。嗣至翌日即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被告葉家洋 表示要先與客人碰面方有足夠現金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 ,但要待當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始能碰面,並詢問被告陳 瑩杰是否相約於當日下午17時許在日租套房進行交易(【 附表一】編號36),被告陳瑩杰則於同日中午12時00分回 覆其身上現金不足,被告葉家洋須先匯半數金額即3萬500 0元過來(【附表一】編號37、38)。被告葉家洋於同日 下午16時09分表示若無法取得1台甲基安非他命,則半台 亦可(【附表一】編號55),後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傳送 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之GOOGLE地圖予被告陳瑩杰(【 附表一】編號68),被告陳瑩杰則於同日下午17時11分回
覆表示其現在準備過去(【附表一】編號70),再於同日 下午17時15分表示「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有 個半」、「剛好一」等語(【附表一】編號71、72、73) ,經被告葉家洋佯稱欲購毒之友人表示允諾後(【附表一 】編號74),被告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21分表示其已抵 達交易現場(【附表一】編號75)。然經多次嘗試聯繫被 告葉家洋未果後,被告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26分、17時 28分、17時29分各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現 」、「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附表一 】編號85、88、89、95)。
4、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8月22日 本來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我都會跟他去合 資購買,這次原本預計1台我會少出5,000元至1萬元,原 本要賣給被告葉家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林子芸, 被告林子芸到交易現場是因為我沒有錢給她,她要現場交 易,我先去跟被告葉家洋拿錢之後再給她,她將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再給被告葉家洋,半台我預計向被告葉家洋 收取3萬7000元,因為被告林子芸說要貴2,000元,我原本 是向被告林子芸訂1台,但當日被告林子芸表示僅有半台 ,我向被告葉家洋收取3萬7000元,我會全部給被告林子 芸3萬7000元,被告林子芸當日預計給我2萬7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會再補錢給她等語(見第36140號偵卷第2 43頁)。因檢察官本次轉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陳瑩杰前,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同法第181條之拒 絕證言權(見第36140號偵卷第242頁),堪認被告陳瑩杰 已瞭解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猶仍願意作證陳述,則被告 陳瑩杰上開證述除可用以證明被告林子芸之犯行外,亦可 用以證明其自身之犯行。
5、綜合勾稽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及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瑩杰佯稱 某位住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 瑩杰明確表示允諾,並自翌日即111年8月22日中午起陸續 提出半台3萬5000元、半台3萬7000元等報價,過程中完全 未提及任何涉及合資購買之情事(例如被告陳瑩杰自己所 欲購買之數量、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出資之比例等等 ),足見被告陳瑩杰本次始終係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 被告葉家洋洽談交易,故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下午 17時15分就「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售3萬7000元」與被告葉 家洋達成合意(【附表一】編號71、74)後,偕同攜帶現 貨之毒品上手(即被告林子芸)抵達交易現場,自屬販賣
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告陳瑩杰向何人調貨、提供毒品來源 之人(即被告林子芸)是否偕同被告陳瑩杰一併抵達交易 現場,均僅涉及交易模式之選擇而已,對於被告陳瑩杰自 己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之行為毫無影響。被告陳瑩杰至本 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其與被告葉家洋本次僅係「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與上開客觀卷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6、關於被告林子芸在本次交易扮演之角色為何,被告陳瑩杰 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我於111年8月22日到達 福上巷,是因為被告葉家洋找我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被 告林子芸當天在現場是因為她與我約好要去彰化吃東西, 所以她也在現場,被告林子芸在現場是在等我,等我去彰 化吃飯,當時我要等被告葉家洋拿錢下來,然後我要和被 告葉家洋去跟別人購買毒品,被告林子芸只是要陪我而已 ,她要跟我去吃飯,我們在彰化有聚會,現場我有去被告 林子芸的車輛拉下車窗與被告林子芸交談,我說等一下, 被告葉家洋都不回我訊息,被告林子芸說她肚子餓,叫我 快一點,我預計載著被告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購買完 後被告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我,我再送被告葉家洋 回來,因為我跟他是合資購買毒品,我們是要向另一個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金典電子遊戲場叫「阿草」的藥頭購 買毒品,我原本有向被告林子芸提過要向她借毒品,這樣 我就不用再跑一趟,但她不要,她說要留著自己施用,我 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 「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是因為我原本要向被告 林子芸借半台賣給被告葉家洋,但她後來不借我,所以我 要與被告葉家洋去拿1整台,我跟金典電子遊戲場的藥頭 約下午17時30分,他當時已在該處等我,我從被告葉家洋 住處開車過去大約10分鐘,被告林子芸沒有先離開是因為 一開始我去找她,約好一起吃飯,我說我先去載一個人, 她就說「一起去,我等你」,她就跟著我一起去找被告葉 家洋,我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是因為若不這 樣說,他怎麼會快點下來,被告葉家洋每次都很慢,所以 我這樣說是故意要叫他快點下來,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林 子芸是我的上頭,是警察逼我講的,當時警察一直兇我、 威脅我,警詢筆錄末頁是我親自簽名的,警察叫我趕快簽 一簽,去法院早點交保回去,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做出相同 的陳述,是因為警察向我說這樣講就可以交保,我是為了 交保才做出如此的供述,我今日審理期日的證述才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91頁)。
7、惟查,被告陳瑩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 與客觀卷證不符或不合常理之處:
⑴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15分在TELEGRAM中向 被告葉家洋表示「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有個 半」、「剛好一」等語(【附表一】編號71、72、73), 意在指稱被告林子芸本次攜帶至交易現場之半台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為3萬7000元,此外尚有另一名毒品上手可提供 另外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數量合計恰好為1台甲基安 非他命,即被告葉家洋於前一日與被告陳瑩杰達成合意之 購買數量,可見被告陳瑩杰原本確實預定由被告林子芸供 給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傳送上開 3則訊息後,有向被告林子芸表明要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 出售予被告葉家洋,然遭被告林子芸所拒絕,其始轉而向 當時人在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藥頭「阿草」調取1台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於該段時間內 並無與「阿草」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錄,其此部分證詞是 否實在,顯有疑問。
⑵倘若真如被告陳瑩杰所言,其向被告林子芸表示要借用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時,被告林子芸真有斷 然拒絕,因當日被告林子芸自己有搭乘另一部車輛,其大 可直接先前往彰化聚餐地點等候被告陳瑩杰完成毒品交易 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地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陳瑩杰前往交易現場與被告葉家洋碰 面?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淨重為17.1527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見第41328 號偵卷第137、139頁),又恰好與被告陳瑩杰預定出售予 被告葉家洋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陳 瑩杰證稱被告林子芸有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 事實。
⑶被告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後,於下午17時26分、17時28分 、17時29分各向被告葉家洋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 再不出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 【附表一】編號85、88、89、95),且被告陳瑩杰於本院 審理時亦承認其所稱「姊仔」即指被告林子芸(見本院卷 第491頁),則上開對話內容便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有答應 供給本次交易之毒品現貨,是被告林子芸即為被告陳瑩杰 本次交易之「上頭」。對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向被告 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目的僅在催促被告葉家洋盡 速下樓云云,然若非被告林子芸確實真為被告陳瑩杰之毒 品上手,殊難想像被告陳瑩杰會任意將被告林子芸冠上「
上頭」之稱謂,以藉故催促被告葉家洋盡速下樓。 ⑷綜上,被告陳瑩杰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牴觸卷 證、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則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及本次毒品交易之整體 客觀情狀,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屬實在,其至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始全盤更易其詞, 目的無非僅在迴護被告林子芸而已,殊不可信。 8、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林子芸攜帶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交易現場,預計出售予被告 陳瑩杰,再由其轉售予被告葉家洋,並由被告陳瑩杰向被 告葉家洋收取價金3萬7000元後,將其中2萬7000元轉交予 被告林子芸,足堪認定,是被告林子芸顯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實行,應無疑問。
(三)被告3人就以上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 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 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 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 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獲利3,000元(見第33425號偵卷第214頁),堪認其 有營利意圖無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犯行,
被告葉家洋各係以2,75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其雖未陳 明獲利金額為何,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 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葉家洋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從 事販毒之理,堪認被告葉家洋該2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 圖。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葉家洋原本預計向其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有 交易成功其會賺取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第36140號偵 卷第242頁),堪認其有營利意圖無誤;被告林子芸預計 向被告陳瑩杰收取2萬7000元之價金,其雖於偵查中供稱 當初係以半台2萬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奇」之人購入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36140 號偵卷第258頁),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 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林子芸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 從事販毒之理,堪認被告林子芸本次販賣行為仍有營利意 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葉家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雖均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被告葉家洋本次係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其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故不能發生犯 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是核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就此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罪數:
1、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葉家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葉家洋部分:
⑴累犯:
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家洋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葉家洋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未滿2年之期 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3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葉家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3次犯行均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犯行,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未遂犯:
被告葉家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佯裝購毒之 黃靖發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 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洋雖有供出 毒品上手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然其等遭查獲之販毒犯行 ,時序上晚於被告葉家洋之販毒犯行,故依上述說明,被 告葉家洋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供出毒品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⑸據上,被告葉家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1個加 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 ,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
2、被告陳瑩杰部分:
⑴累犯:
被告陳瑩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6次罪刑,定應執行刑6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判決就其中1次犯行改判無罪,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被告陳瑩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陳瑩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 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陳瑩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未遂犯:
被告陳瑩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裝購毒之被 告葉家洋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瑩杰雖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交易 之上手為被告林子芸,然本次毒品交易之事發順序係先由 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當場逮捕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並 在被告林子芸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後始將該2人帶至警察局詢問及移送檢察官訊 問。由此觀之,警方在被告陳瑩杰供出被告林子芸為毒品 上手前,已對被告林子芸發動調查並查獲在先,則依上述 說明,被告陳瑩杰本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據上,被告陳瑩杰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3、被告林子芸部分:
被告林子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裝購毒之被 告葉家洋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