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留年
張靜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13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乙○○於 110年3月9日購入」應更正為「由乙○○於109年3月9日購入」 、第8、9行「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應更正為「不得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第14、15行「在A、B等2筆土地進行駕駛 挖土機開挖、墾殖、占用,在A土地以泥鋪面道路」應更正 為「在A、B等2筆土地進行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在A土地以 水泥鋪面道路」、第19至21行「而以此方式進行整地墾殖、 占用擅自占用A土地、B土地山坡地合計1433平方公尺,幸尚 未致生水土流失」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非法占用、開發、 使用A土地、B土地山坡地合計1433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
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 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 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 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 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 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 言,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 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占用山坡地,並為開 挖整地等開發、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山坡地進行開 挖整地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在山坡地進行開挖整 地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㈥),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惟未 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 ,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 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 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免被告2人之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非法占用、開發、使 用之山坡地面積合計1,433平方公尺,範圍甚廣,影響層面 非輕,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業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 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面積合計1,433平方公尺之山坡地,易致土地涵 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卡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父母 親、子女與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因呼吸道疾病動 過手術,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手工 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 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 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 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 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挖土機,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機具,惟本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挖土機非 屬被告2人所有,而挖土機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而言,顯不相當,又挖土機非屬違禁物
,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 則,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7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A土地 )、同段000-000號(所有人丁○○,由乙○○於110年3月9日購 入,並以丁○○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B土地)均為水土保持 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該2筆 土地相鄰,丁○○與其配偶乙○○於109年3月9日後某時,共同 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段950-27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定,乙○○、丁 ○○共同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聘僱不詳人士,在A、B等2 筆土地進行駕駛挖土機開挖、墾殖、占用,在A土地以泥鋪 面道路(占用308平方公尺)、土石敷蓋(占用155平方公尺 )、建造RC擋土牆、平台及土石敷蓋等設施、(占用743平 方公尺),合計占用A地1206平方公尺;在B土地以水泥鋪面 道路(違規5平方公尺)、土石敷蓋(違規222平方公尺), 合計違規使用227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進行整地墾殖、占 用擅自占用A土地、B土地山坡地合計1433平方公尺,幸尚未 致生水土流失,然已有致使A地呈現邊坡崩塌情形,且A、B 土地內道路因排水不良,形成地下伏流,使道路有塌陷且都 有擴大之虞,將影響土地南側道路安全。經A地承租人丙○○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並會同乙○○、丁 ○○、丙○○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前往上揭土地會勘,並經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29日至A、B土地進行 複丈,而悉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其於109年3月9日購買B土地,並登記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以80萬元代價委請不詳人士施作擋土牆種植香菇之事實。 2.證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109年3月9日購買B土地,並登記以其名義登記,以80萬元代價委請不詳人士施作擋土牆種植香菇之事實。 2.證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2日陳述書、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租地造林契約書 證明其承租A土地,而經被告2人違法占用、開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950-344地號土地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63487號函暨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 1.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A土地)、950-344地號(B土地)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在A、B土地整地,鋪設水泥道路、土石覆蓋、建造RC擋土牆、平台,致使A呈現邊坡崩塌情形,且A、B地土內道路因排水不良,形成地下伏流,將使道路有塌陷,且都有擴大之虞,將影響土地南側道路安全之具體公共危險情形之虞 5 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A、B土地申請鑑界資料 1.證明被告丁○○於109年7月13日始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109年3月9日取得B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6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12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28820號函暨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乙○○、丁○○以鋪設水泥道路、土石覆蓋、RC擋土牆之方式侵占A地1207平方公尺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8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會勘時,占用A土地其上房舍雖已拆除,惟地基及管線仍埋藏於土地內,建築材料堆置於現場、擋土牆未拆除、水泥鋪面有擴大、現場放置流動廁所及數座水塔並設有管線及水泥水溝等構造物,未恢復造林,另種植園藝作物、違規鋪設之道路未移除且有多處路基掏空及塌陷之情形。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 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查本件被告乙○○、丁○○擅自於系爭土地為上開開挖 、整地、墾殖、占用之行為,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乙○○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