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7、4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 街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陳易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腳踏車1臺(含置物籃1個)所繫鋼絲鎖1只,再騎乘該車離 去,而竊取該車及鋼絲鎖得手。
㈡於111年5月5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31巷與錦 平街交岔路口附近,徒手拿取陳誼蓁所有懸掛在其友人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嗣陳易晴、陳誼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二、案經陳誼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潘國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員有破案業績壓 力,偽造失竊腳踏車的尋獲地點嫁禍,後又改為在嫌犯住家 對面車棚發現,說明偽造不實,且伊的住處幾年前就有多次 他人侵入,另被害人及警員均未目擊竊嫌偷竊,僅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指認都會認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模糊不清 、可修改,無法辨認嫌犯的面孔及穿著,嫌犯的腳踏車與伊
所騎者明顯不同,警員無法證明是同一人,前里長游金隆所 言熟悉伊的身影及騎腳踏車等特徵無科學根據,說謊不可信 ,游金隆與伊關係惡劣、數年未見面,可能因多年前協調伊 公寓化糞池翻修工程時欲從中牟利,但被伊阻撓心生不滿才 會指證伊,又陳誼蓁自述失竊物品無證據、價值待證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67、72至73、101至139、148至155、163 至173、203至215頁)。經查:
㈠被害人陳易晴所有停放在前開地點之上開腳踏車及鋼絲鎖曾 於前開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開鎖再予騎乘離去後竊取,陳易 晴曾為此報警處理,該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終經警員連振維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在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對面之車棚尋獲 後發還陳易晴,惟當時上開置物籃及鋼絲鎖均已經卸除而未 經尋獲,又告訴人陳誼蓁曾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前 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事報警處理,亦經警員陳琪丰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陳易晴、陳誼蓁、連振維、陳琪丰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有警 員歷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領據、現場照 片及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陳易晴除有 上開腳踏車失竊之情形外,尚有上開鋼絲鎖一併失竊乙節, 惟此已據證人陳易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0200卷第19 至24頁),復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領據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40200卷第25至41頁、偵32627卷第61至63頁 ),亦堪認定,爰予補充。
㈡又①某頭髮斑白、戴著眼鏡及口罩而身著白色背心、灰色短褲 及輕便拖鞋之男子曾於111年4月29日8時44分許起,自上開 腳踏車停放之地點騎乘上開腳踏車,陸續沿臺中市北區光大 街、五常街、中華路2段112巷等道路行駛,並於111年4月29 日8時52分許駛至被告之前揭住所前下車,再以不詳物品開 啟被告之前揭住所大門後將上開腳踏車牽引入內等情,有各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40200卷第27至37頁、偵32627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參以警員據報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曾循線一度於111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之前揭 住所查訪,因按被告之前揭住所門鈴無人回應而往被告之前 揭住所大門內查看,亦發現上開腳踏車當時停放在被告之前 揭住所內且上開置物籃已經卸除,遂即先行加以拍照蒐證, 復再度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前往被告之前揭住所查訪,即
又發現上開腳踏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已經停放在被告之前揭 住所對面之車棚,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各該現場照片存卷可 佐(見偵40200卷第13至14、39至41頁),足徵前揭將上開 腳踏車騎乘牽引至此等各該地點之男子即係竊取上開腳踏車 及鋼絲鎖之人無訛。另②陳誼蓁遭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係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原均經陳誼蓁於1 11年5月5日19時50分許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後陳誼蓁暫離前 開機車停放之地點逛街後於111年5月5日22時許返回時即發 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失竊乙節,業據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32627卷第27至31頁),且某頭髮斑白、戴著 眼鏡及口罩、身著格紋襯衫、深色長褲及輕便拖鞋而手持提 袋之男子曾於111年5月5日20時7分許起,自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步出,陸續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錦平街等道路步行,旋於111年5月5日20時9分許抵達其 停放在前開機車旁之腳踏車處,將原手持之提袋放入其腳踏 車之置物籃並自其腳踏車之後輪卸除不詳物品放入其腳踏車 之置物籃,隨後靠近伸手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附近一陣翻找 、四處張望後迅速拿取帆布袋一併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 始再騎乘其腳踏車離去,陸續沿臺中市北區錦平街 、中華路2段等道路行駛,並於111年5月5日20時13分許轉彎 進入被告之前揭住所位在之中華路2段112巷等情,復有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 32627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堪佐證人陳 誼蓁前揭所述信實,前揭拿取帆布袋離去之男子即係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亦可認定。
㈢而經本院勘驗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確可見前述①②現場 所示男子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 相似,所著前開深色長褲及輕便拖鞋亦均與被告經警員查訪 時所著相仿,此俱有各該現場照片、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020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 47至148、157至158、205至208、217至242頁),佐以證人 即被告所住區域之前里長游金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當里長16年來就認識潘國璋,他是里 民、從95年起就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他另外在 錦平街有住處、偶爾會去住,他們大樓有事找他協調透過伊 ,伊對他的身影很熟悉,他騎腳踏車會腳向內夾,本案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人是他沒錯,與他的面貌、身軀 及平日打扮相同,他經常從中華路2段112巷騎到伊的辦公室 前面到他們錦平街26號7樓之1等語(見偵32627卷第59、69 至71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而能依其對被告平時之觀
察指認前述①②現場所示男子即係被告,再對照前述①②現場所 示男子行竊後均係返回被告之前揭住所或所在中華路2段112 巷,衡情倘被告與該人毫無關連,應會對此妨害居住安寧甚 鉅之情形深感驚懼,被告就此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空泛陳稱:前揭住所只有伊在居住,應 該沒有人住、伊不常住那裡,之前會有人闖進但伊有鎖門習 慣,為何可以有人跑進去伊不清楚,伊事後沒有報案或為防 範措施,沒有遺失東西就沒有報案的必要、不想沒事找事做 等語(見偵40200卷第16頁、偵32627卷第77、80至81頁、本 院卷第148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前述與被告之各該 特徵、穿著及生活習慣高度重疊之男子竟得自由出入被告之 前揭住所而被告對此卻不甚在意之情形,且被告之前揭住所 確經被告登記作為收取電信費用帳單等資訊之用,有電信門 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聲調卷第13頁),被告復於111年5 月20日7時許自其前揭住所外出之際為前往查訪之警員所遇 ,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40200卷第1 3、41頁),顯見被告確實經常出入其前揭住所,此與被告 此部分所述仍不能合致。從而綜合印證上開各情,本於推理 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前述①②現場所示男子均已堪可特定 即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各該竊取行為,足資確 認;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所騎腳踏車之照 片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臆測警員調查不實或拆解證據以為 相異評價,觀之被告提出所騎腳踏車之照片亦僅見不詳腳踏 車之畫面,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如前述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 開鋼絲鎖,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 自不能認其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 旨雖僅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取上開腳踏車, 而未敘及其尚有一併竊取上開鋼絲鎖,而有未洽,業如前述 ,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未見有何悔意,其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腳踏車不含 置物籃之部分則經警員尋獲發還陳易晴,業如前述,參以被 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 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 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已取得腳踏車1臺及鋼絲鎖1 只,該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已如前述由陳易晴具領而已實際 合法發還陳易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該車之置物籃1個及鋼絲鎖1只等部分則迄如前述未 經尋獲,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 一、㈠ 潘國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置物籃壹個及鋼絲鎖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 一、㈡ 潘國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犯罪所得) 1 帆布袋壹個 2 充電線壹條 3 保健食品貳罐 4 行動電源貳個 5 筆記本參本 6 筆參支 7 牙套維持器壹個 8 水壺壹個 9 杯套壹個 10 吊飾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