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29號
TCDM,111,交簡,6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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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碧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1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 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 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又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 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 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 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 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 則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 ,逕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職此以言,刑事 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 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 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查本案既係由本件車 禍事故之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其 本人撤回告訴,始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從而,白恒盛曾先後以其本人名義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丙○○○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惟均不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是本院仍 應就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告訴乃論部分予以 審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身 體之傷害」應更正為「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呈現重大精神障礙(經監護宣告),已達 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 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 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 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丙 ○○○受有重傷害,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 ,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未合,惟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1年8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之記載:「三、調查內容:職於110年01 月14日23時10分接獲烏日分局勤指中心派遣至臺中市○○區○○ 里○○○路○段○○○0號電桿前處理A2交通事故,職抵達現場後行 人(丙○○○)已先行由救獲車送至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急 診室救護,職於現場測繪並調閱事故現場有無監視器設備後 返回隊部,職返回隊部處理文書作業並查 看監視器畫面時 ,龍井所值班員警接獲民眾自行打電話至 派出所詢問轄區 有無交通事故發生,旋即轉接由職與該民 眾回應,該民自 稱丁○○,因上班途中疑似有擦撞到物體,但並不知有撞到人 ,因服勤時段為大夜班急趕著至大甲光田醫院上班,遂未下 車查看,但有自行先打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指中心詢問 ,但勤指中心告知紀民可自行撥打電話 至轄區龍井分駐所 詢問狀況,因此紀民自行撥打至龍井分 駐所,職接獲紀民 電話後隨即留下紀民聯絡方式及個人資 料,並約定隔日(1 10年01月15日)紀民下班後立即駕駛(AQF-7292)號自用小 客車至隊部拍照取證並製作筆錄,紀民亦依約定時間到達並 配合警方製作完筆錄,配合態度良好 。」等節,堪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明知本件車禍事故已造成告訴 人受傷,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 警前來車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資料2份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良 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5、6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與父母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



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2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夜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當時有行人丙○○○,於夜間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不當跨線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 穿越上開道路,致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部分撞 擊,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 症、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之傷害。詎料,丁 ○○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女白巧理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民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詳證物袋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民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丙○○○是由西南方向斜切往東北方向橫越馬路,在即將通過馬路之時,才由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出現在被告正前方有段不算短之時間,才遭被告撞擊,與一般夜間路邊起步就被撞擊之情形不同。撞擊前,告訴人是出現在被告之正前方,繼續往前走快通過馬路時為被告之車撞擊,被告顯然已知撞擊行人,其未停車查看、參與救護離開現場,所辯並無可採。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罪質有別,行為亦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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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