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乙○○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即丁○○建築師事務所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75,000 元之支票7紙,惟屆期經提示付款,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 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因而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 請被告丁○○給付該7紙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分別 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及第72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詎被告丁○○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竟與被告乙○○串通,就原為被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508-50地號、權利範圍:30/840之土地(下稱 訟爭不動產),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佯將該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乙○○,被告丁○○並於93年11月9日,將訟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其2人就該不 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丁○ ○本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卻無故不行使其權利 ,致使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在訟爭不動產回復為該被 告名義之前,暫時無法經由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 ,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該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 在,並代位丁○○請求被告乙○○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間 就訟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塗銷訟爭 不動產於93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丁○○於93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伊 借款2,182,400元,伊已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丁○○, 且與被告丁○○約定清償期限為借款3個月。詎上開借款債 務於93年8月間屆期後,被告丁○○猶未清償,經伊屢次催 討未果,嗣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5日訂定協議書,由 被告丁○○將訟爭不動產以2,142,584元出售予伊,買賣價 金則以被告丁○○積欠伊未償之上開借款債務抵沖,抵沖後 被告丁○○對伊尚負有203,496元之債務未清償,故伊取得 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與被告丁○○間上述 買賣訟爭不動產之協議,且伊已以先前出借被告丁○○之款 項充作價金之交付,故其2人就訟爭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即丁○○建築師事務所)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175,000元之支票7紙,屆期為付 款提示,均遭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付款;原告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分別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及 第72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被告丁○○於93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7紙、本院94年度中 簡字第130號及第727號民事判決各1件、暨該2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共2件及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被告丁○○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就訟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 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㈠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對被告丁○○取得本院前述2確定判決,原得 持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被 告嗣後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乙○○所有,導致原告無法以該不動產作為執行標的物,使
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 主張被告2人就訟爭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及所為所有權轉讓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既為被告乙○ ○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2人上述債權與物權行為之真實性 ,顯然有所爭執,則訟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業已發生變動? 抑或仍為被告丁○○所有?尚非明確,自有由法院以判決確 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得否對訟爭不動產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丁○○債權之必要,則 原告對被告2人間就訟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買賣關係,自有確 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就訟爭不 動產所為前述債權與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 ,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乙○○抗辯其曾陸續於93年4月 至5月間出借2,182,400元予被告丁○○,嗣因被告丁○○無 力清償欠款,而與其於93年10月2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丁○ ○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於93年10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及 形式上真正為原告不爭執之⑴匯款人皆為被告乙○○、收款 人均係丁○○建築師事務所、匯款日期與金額分別為93年4 月1日、250,000元;93年4月5日、360,000元;93年4月5日 、115,000元;93年5月5日、115,000元;93年5月10日、32 0,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5 紙;⑵發票人及付款人俱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受 款人為被告丁○○、發票日為93年4月8日、面額為1,022,40 0元、支票號碼為FJ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等書證為憑。 由上述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及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 4月或5月,匯款金額與支票面額之總和亦恰與上述協議書第 1條所載,被告乙○○貸與被告丁○○之款項金額相符,足 見被告乙○○在與被告丁○○簽訂協議書、且經登記為訟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前數月,確有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丁○○ 之舉。再者,被告2人於上開協議書中,就訟爭不動產合意 之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8,245元,總計2,142,584元(計 算式:58,245X1,030X30/840=2,142,583.9,元以下四捨五 入),較諸訟爭不動產於9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52,677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高,故亦符合土地之 實際交易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之交易常情,是被告乙○○乃 於支付相當之對價後,始取得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 非無償取得甚明。
㈢再查,被告乙○○名下有位於臺中市區之房屋5棟、苗栗縣 之房屋1棟,另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各有建地7筆、1 筆及1筆,在苗栗縣尚擁有數十筆田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該 被告之經濟狀況頗佳,顯有資力提供㈡所示之匯款及支票兌 現所需資金予被告丁○○。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前述匯 款與支票之授受,僅係製造被告乙○○為買受訟爭不動產而 交付價金予被告丁○○之假象,被告丁○○在受領被告乙○ ○之匯款及票款後,極可能再將該等金錢返還被告乙○○等 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及華 僑銀行民權分行查詢被告丁○○所開設帳戶於93年間之資金 往來紀錄結果,前一銀行函覆稱:被告丁○○於該銀行所開 設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並未憑票支付 予名為乙○○之人;後一銀行之回函則稱:被告丁○○於該 銀行開設之帳戶,於9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之往來交易計15 5筆,然無從判定其中何者係與乙○○之資金往來等情,分 別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94年9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存字 第0940005002號函及華僑銀行民權分行94年10月6日 (94)僑 銀權銀字第129號函各1件存卷供參,是被告丁○○所開設銀 行帳戶之上述交易紀錄,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 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在取得訟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即自被告丁○○處取回先前交付之款項,則 其前揭主張,純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由上可知,被告乙 ○○既確有購買訟爭不動產之經濟能力,復已支付高於該不 動產公告現值約1成之金額予被告丁○○,倘被告2人確如原 告所主張,係為避免訟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就 該不動產佯為訂定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 ○○何須確實履行買受人之交付價金義務?是原告指稱被告 2人間就訟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非真實,稽 諸以上事證,尚難遽信。
㈣原告復主張:訟爭不動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段508-50 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乙○○未一併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日後如欲將訟爭不動產轉賣他人,售價勢必 低落甚且脫手困難,無法達其欲以該不動產變價,取回出借 被告丁○○款項之目的;況被告2人所訂協議書第2條,竟違 背土地增值稅應由土地出賣人繳納之土地稅法規定,約定由 買受訟爭不動產之被告乙○○繳納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稅捐及 一切費用,則被告乙○○為取得訟爭不動產所有權,尚須額 外負擔稅捐,顯然不符交易常態,是被告2人就訟爭不動產 所訂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顯屬虛偽云云,並提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1份為 證。然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使訟爭不動產回復至 被告丁○○名下,俾原告得持對該被告之前述勝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一節觀之,被告丁○○在原 告於94年5月間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時,名下應無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被告乙○○既同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在 其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可償還欠款之情況下,同意被告丁○ ○以移轉訟爭不動產所有權抵償債務,與常情尚非相違;反 之,依原告所言,被告乙○○明知被告丁○○僅餘訟爭不動 產可資抵償債務,卻應考量該不動產所在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日後可能變價不易,而拒絕受讓該不動產,不啻強求被告 乙○○放棄對其債權現存之唯一保障,此種主張始屬不合情 理;再者,訟爭不動產倘確如原告所稱價值偏低,對滿足被 告乙○○對被告丁○○之200餘萬元債權無甚助益,則原告 對被告丁○○高達400餘萬元之上開票款債權,更無可能因 就訟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大幅獲償,原告又何須大費周 章,對訟爭不動產先後採取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等積 極作為,欲使其回復為其債務人即被告丁○○名義?由此足 徵,訟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足使原告對被告丁○○之債 權受到相當比例之清償,則被告乙○○藉由受讓該不動產所 有權以實現其部分債權,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至於土地 有償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原所有權 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如以 特約約定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上述稅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況且,被告丁○○既須以過戶訟爭不動產抵 償積欠被告乙○○之金錢債務,顯見其於被告2人簽訂上開 協議書時,持有之現金為數不多,是否有能力依前引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增值稅,自有疑義,則被告乙○○為及早取得訟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免債權受償無門,因而同意負擔 前述稅捐債務,殆不無可能,從而亦不得僅以被告2人於上 開協議書第2條,就訟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而產生之土地增 值稅應由何人負擔,為不同於法律規定之約定,即遽論被告 2 人就該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判斷。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訟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其自須承受該項應由其負責舉證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訟爭 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乙○○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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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金 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民國)│ │
├──────┼────────┼─────┼────┼─────┤
│日盛國際商業│丁○○(即丁○○│650,000元 │93/10/31│CC0000000 │
│銀行大里分行│建築師事務所) │ │ │ │
├──────┼────────┼─────┼────┼─────┤
│日盛國際商業│丁○○(即丁○○│300,000元 │93/10/31│CC0000000 │
│銀行大里分行│建築師事務所) │ │ │ │
├──────┼────────┼─────┼────┼─────┤
│日盛國際商業│丁○○(即丁○○│625,000元 │93/10/31│CC0000000 │
│銀行大里分行│建築師事務所) │ │ │ │
├──────┼────────┼─────┼────┼─────┤
│日盛國際商業│丁○○(即丁○○│600,000元 │93/10/31│CC0000000 │
│銀行大里分行│建築師事務所) │ │ │ │
├──────┼────────┼─────┼────┼─────┤
│華僑銀行民權│丁○○(即丁○○│750,000元 │93/12/10│AA0000000 │
│分行 │建築師事務所) │ │ │ │
├──────┼────────┼─────┼────┼─────┤
│華僑銀行民權│丁○○(即丁○○│650,000元 │94/01/15│AA0000000 │
│分行 │建築師事務所) │ │ │ │
├──────┼────────┼─────┼────┼─────┤
│華僑銀行民權│丁○○(即丁○○│600,000元 │94/01/15│AA0000000 │
│分行 │建築師事務所)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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