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勤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已遷
移,未居住)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被 告 廖志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已遷移, 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
42號、第32943號、第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勤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廖志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由具保人賴勤文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開庭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