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文義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黃鳳嬌
關 係 人 朱○○
朱○○
朱○○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朱文義(男,民國55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X1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鳳嬌(女,民國29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X2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朱○○(即聲請人之姊、相對人之女)為輔助人。然朱○○日 前就協助相對人事務財產,與關係人朱○○(即聲請人之弟、 相對人三子)發生爭執,現已無法發揮輔助人職責,且朱○○ 、關係人朱○○(即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之長子)均同意改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請求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係人方面:
㈠朱○○未到庭,然提出書狀以:相對人財產目前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伊屢次因工作繁忙不克到庭,均由聲請人作 為代理人。而朱○○對於相對人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應負 最大責任,卻在相對人面前陳稱要找伊算帳,伊對此深感痛 心,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
㈡關係人朱○○未到庭,然提出書狀以: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㈢朱○○:伊認為相對人沒有意思表達能力顯有不足情形,無須 受輔助宣告,相對人先前受精神鑑定時,乃刻意假裝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院復囑託澎湖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訪 視情形:相對人對改定輔助人事件看法:相對人對本聲請案 表示無意見……改定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住,並為照顧者之一,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務議題提 供協助與處理,認為相對人心智退化,無法理性處理及保管 自己的財產,導致財產遭變賣並欠下債務,須他人協助處理 債務議題並保護僅剩財產,以安享晚年;倘聲請人所稱屬實 ,建議改定本案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助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權益」等語,有澎湖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17日府 社福字第1121209441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至51頁)。
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所陳、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份屬至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 長期協助相對人處理債務事宜,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輔助人, 且相對人於訪視調查時,表示對於聲請人擔任伊輔助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朱○○、朱○○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依現行情狀,如再由朱○○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朱○○空言相 對人無須受輔助宣告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足供本院參佐,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相 對人之輔助人為聲請人,依前揭說明,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