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廖美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英奇、許翁梅盆、吳春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14,357
元,嗣追加起訴請求328,257元(共2,042,614元),惟原告僅就
原請求之1,714,357元部分繳納裁判費18,028元;追加請求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