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武全
相 對 人 許久美
黃許美瓜
許富榮
許美人
鄭彩彤
郭安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昇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3,65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費用明細詳如 附件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依 附表負擔比例核計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1 謝武全 1/2 ---- 2 許久美 連帶負擔 1/2 新臺幣 6,825元 3 黃許美瓜 4 許富榮 5 許美人 6 鄭彩彤 7 郭安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