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連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邱連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111 年9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巷0 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連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邱連雄共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辦理遺產登記及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5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 案件調卷函文、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88 號案件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即被選任人余 景登律師願擔任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有余景登律 師112 年9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職司律 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