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47號
PHDV,112,司票,4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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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璟婷
相 對 人 莊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H四九○四八二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904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 ,08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屆期經於111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次 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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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