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文昆
吳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虹汶
複 代理人 吳俊瑩
相 對 人 吳常温 住○○○○區○○街○段00巷00○0號 0樓
吳慧萍
吳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許福隆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常温、吳慧萍、吳慧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 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 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被繼承人吳秀桃所遺坐 落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許乃
住○○○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598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9年間重測,重測後界址 有誤,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前開土地間之界址。 因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吳○○ 、吳常温、吳慧萍、吳慧雯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 又吳○○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6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吳陣、吳 文昆及相對人吳常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參。聲請人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為上開確認界址之請求,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一同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所有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