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4號
CTDV,112,重訴,5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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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品涵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緹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 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遺產 即相對人之股權為聲請人與羅珮緹共同繼承,且遺產尚未分 割為公同共有關係,因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追加為羅珮緹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遺產即相對人之股 權,由聲請人與羅珮緹共同繼承,且遺產尚未分割屬公同共 有關係,而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羅珮緹就相對 人公同共有8,800股之股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 與羅珮緹就相對人公同共有12,000股之股權存在,則聲請人 前揭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羅李玉珍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經羅珮緹 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審訴卷第141頁),而羅珮 緹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213至219頁),且依羅珮緹所述理由皆與聲請人 主張相違,本院審酌羅珮緹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足見追 加結果與羅珮緹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是羅珮緹拒 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命羅珮緹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本件 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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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