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CTDV,112,訴更一,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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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傅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追加原告 薛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少軒
林紀華
薛博尹
薛博文

薛智中


戴于超
戴志修


兼上九人之 薛道隆
共同送達代
收人
追加原告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蔡政廷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詠耀
薛惠文
薛夙晴
薛惠方
薛如君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
追加原告 薛翠雯
薛翔仁
兼上二人之
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追加原告 傅靖雅

傅靖筑
傅麗蓉
傅麗錦

傅儷玉

被 告 薛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
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
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且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主張法官有迴避之事由而聲請法官
迴避,既係就法官可否續行訴訟程序有爭執,受理該聲請事
件之法院,自應就法官有否迴避之事由為審理,不得以法官
業已續行程序終結該訴訟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包括被告在內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
,依各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對應之債務人各自給付,經本院前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8號
判決將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8日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以承審
法官為111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之法官,屬曾參與前審裁
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
訴訟程序,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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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