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佳玲
林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加忠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 人陳加忠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玉娘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陳加忠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陳加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 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玉娘之住所地位於高 雄市那瑪夏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被繼承人林玉娘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6/4377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全部 13 存款 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 554,023元 14 存款 郵政存簿儲金 156,507元 15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 1,000,000元 16 其他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00000000 220,243元 17 其他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6年付費)00000000 70,154元 18 其他 高雄市敬老卡(記名式電子票證) 935元